我国弱势群体社会保障现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对策
弱势群体的生活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口众多,近20年社会急剧转型,弱势群体问题日益凸显。弱势群体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就存在,估计目前我国的弱势群体有八千万之多,对它们的制度保护和法律救济非常急切和重要。我国的社会保障目前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优抚等内容。
但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完善,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水平,覆盖面窄,差异大,与发达国家的统一国民待遇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
弱势群体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它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地位的人等。目前我国弱势群体是一个规模较大、结构复杂、分布广泛的群体,"弱势群体"之弱。
解决对策
1、促进就业是解决贫困的根本措施。
把再就业问题列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战略目标之一,通过宏观政策的调整增加就业机会。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第三产业,并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就业扶持要向贫困群体倾斜,提高贫困人口的文化素质,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2、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调整社会福利政策向贫困者倾斜。
加大三条保障线的扶持力度,继续提高低收入者的水平。逐步调整现有社会福利政策,通过社会保障的再分配,起到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建立和健全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覆盖面,使各种经济类型的劳动者都覆盖在安全网内。
解决社会保障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要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尽快出台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企业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使社会保障制度有法可依。
3、建立城镇扶贫的监测体系。
把解决失业问题和城镇扶贫纳入宏观调控之内,应准确掌握失业率、下岗职工的动态情况和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的紧张程度等,有必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一套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制度,以便及时调控和采取对策。并在此基础上,由政府牵头形成统一的城镇扶贫管理体系,使扶贫工作制度化、社会化。
扩展资料:
弱势群体应该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弱势群体的成因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既可能是客观的或自然的,如社会的制度安排,生理特征上的健康状况低下,先天或后天残疾等;也有可能是主观的或人为的,如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对城市农民工的社会歧视。
2、贫困性是弱势群体在经济利益上所面临的共同困境。“弱势群体”这个概念虽然不能完全与“贫困人口”这个概念画等号,但至少是高度重叠的。
3、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他们也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这主要是表现在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较低。他们掌握的资源很少,尽管可能人数众多,但他们的声音很微弱,他们对利益的表达很难在社会中发表出来,在涉及他们的利益的时候,往往要靠政府和大众媒体来为他们说话。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弱势群体
论保护我国弱势群体的几点建议
论我国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
[摘要] 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的,因而如何对待社会弱势群体也就成了任何社会都不能回避的重大课题,将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纳入法律的视角,是法学研究义不容辞的责任。保护弱势群体,首要的任务是将弱势群体的人权实证化为法律权利。本文从弱势群体的界定、弱势群体的困境、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以及如何完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制度和对弱势群体人权保护的建议等方面简单论述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
[关键词] 弱势群体 ; 人权 ;法律保护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弱势群体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
所谓“弱势群体”至少有三层含义:1,他们的现实生活处在一种很不利的状况之中,从更现实的意义上来说,就是其物质生活的贫困状态。弱势群体中的一些人,连最基本的生存问题都没有完全解决。2,他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我国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个人的地位、个人从社会中能够得到的报酬,更多地取决于个人的努力。这样的机制有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同时会对个人造成极大的压力。而弱势群体则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地位,造成这种劣势地位有社会的原因,如社会的制度安排;也有个人的原因,如身体的原因、受教育程度的原因等。3,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他们也处于弱势的地位,这主要表现在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上。强势群体虽然可以动用自己所掌握的资源,影响公共舆论,影响政治家的态度,甚至可以影响选举过程,影响政府的决策。但是他们掌握的资源很少,尽管可能人数众多,但他们的声音很难在社会中表达出来。说句老实话,如果政府和媒体都不为他们说话,他们自己很难有效地表达和追求自己的利益。
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两类。前者沦为弱势群体,主要是在正常化的社会环境里产生的现象,是因为自然和个人因素造成的,其构成主要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等。他们是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对他们的社会支持主要是满足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后者则主要是社会制度变迁、社会结构转型导致的,其构成主要是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对于这一类弱势群体,社会支持则主要是增加个人权利、提高个人能力和改变社会环境。[1]
二、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会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而成为相对强势或弱势的群体,他们的产生是与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和阶层分化密切联系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社会转型的必然产物,是发展的必然性代价。
(一)社会存在隶属关系
并不单单身份关系存在隶属关系,某些契约关系同样可以产生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即属此例,虽然劳动者有出卖或不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并不是真正的自由,为了摆脱这种“悲苦”的境况,劳动者通常是成为一名被雇佣者,由此雇主获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同时,也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隶属关系也就形成了。因此,在这隶属关系中,受雇佣者就往往成为了弱势群体,没有太多的权利,生活也没有什么保障。
(二)不合理的社会结构
在断裂的社会中,由于资源配置等多方面的差别,城乡之间难以融合、共存于同一系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两个彼此分立的体系,甚至可以说它们处于完全不同的发展阶段。我国现阶段城乡二元对立就是这种断裂的实在状态。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与城乡二元结构的不合理、不公平相联系的。
“我国长期形成的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是由一系列具体制度建立起来的,包括:粮食供应制度、户籍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副食品与燃料供给制度、医疗制度、养老保险制度等等,这十几种制度性差异,使得不同身份的人在社会中享有的待遇截然不同。其中,户籍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险制度相对而言更为关键,它们将中国农民置于二等公民的境地。”[2]对农民利益的制度性安排的不公平,是造成农村社会弱势群体长期不能摆脱贫困的重要社会原因。
(三)经济力量的差距造成贫富差距的增大
在原始社会以后,贫富差距始终与人类相随,在现代社会,随着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垄断组织的出现,现实社会中与之相对应的其他经营管理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力量根本无法与之抗衡。经济的全球化,一方面把有些社会阶层迅速拉入世界体系中;另一方面又把有些社会阶层排斥在发达体系之外,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经济信息化和全球化网络经济的发展,使世界正在迅速演变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文明,知识经济的出现,则更加拉大了高知识阶层与普通阶层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差距。
(四)社会保障机制、社会救济机制的缺失
在欧美国家,工业化进程的时间较长,在发展的早期社会问题就已经充分暴露,贫困人口大量涌现,失业问题、养老问题相当严重,并且引发了社会动荡。为此,西方国家不断探索对策,从济贫政策到社会保险机制,从俾斯麦到英国工党、从美国罗斯福新政到瑞典的福利社会,最终形成了完整的社会救济福利制度。中国则由于工业化起步较晚,社会保障机制、社会救济机制很不完善,不能完全覆盖到各个角落,使得贫困人口最基本的生存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于是弱势群体大量产生。
三、弱势群体的困境
(一)城市贫困人口就业层次低,最低生活保障难以实际享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由于市场竞争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改革的利益与改革的成本在社会各阶层分摊不均,社会财富分配失衡,贫富差距大,从而使部分城市贫困人口的生存状况不断恶化,有些连基本的生存问题都没有解决。首先,大多数城市弱势群体成员被排斥在正规就业部门之外,从事非正规就业。当前我国非正规就业形式尚不稳定和规范,普遍存在就业环境差、市场风险大、就业收益微薄、就业保障不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致使城市弱势群体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生活状况都没有随经济的发展而得到相应的改善,弱势的地位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其次,虽然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满足城市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需求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缺陷,我国城市贫困线定的偏低,不能满足城市贫困家庭的需求,使得贫困家庭很难提高自助能力,加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在实际执行时非常严格,条件很苛刻,因此保障范围难以扩大到所有的救助对象。[3]
(二)农民及农民工的困境
在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下,受自然、历史、技术、政策等原因的影响,农业已成为效益最低的弱势产业,从而导致农民的家庭经济状况积弱难返,农民工也是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和户籍制度束缚下形成的一种就业弱势群体,属于一种由经济和社会双重因素造就的社会边缘群体。
1.我国每年都要出现数百万的失地农民,由于很多失地农民缺乏必要的非农产业谋生的技能,加上征地补偿中还存在一些不公正的现象,他们的生产、生活面临着极大的困难。由于他们的经济收入严重偏低,所以农民的生活质量也极为低下,因而疾病的发生率较高,但大部分农民难以支付巨额的医药费,这严重影响着农村人口的健康。他们面临的困境还有教育的问题,从现在情况看,在农村由于诸多原因,贫困农民及其子女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中处于弱势地位。
2.“农民工虽然脱离了传统的土地保障的范围,但是农村户口的标识阻碍着其真正融入城市社会,城市社会对他们是经济吸纳,社会拒入。农民工从事的只能是技术要求低、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苦、报酬低廉的工作。还享受不到有城市居民身份的工人所能够享受到的各种福利待遇,而且离开土地后的农民工在城镇就业体系中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存在巨大的事业风险。”[4]
总之,他们的处境是十分艰难的,各方面都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三)保护弱势群体立法层次低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立法主要由弱势群体保护专门立法、涉及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法律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行政规章等组成。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例如农民工群体,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会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最需要法律的保护,但在这方面几乎没有任何保障;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也不高,在我国法律援助最上位的法律规范是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法治的内在品质要求对所有人不能有任何歧视,予以平等对待,人权的基本价值就是要求对所有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弱势群体在社会关系中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对于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存在的困境,国家应该高度重视起来,建立、健全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体制。
四、完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制度
(一)弱势群体的权利应得到保障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作为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其目的是在于维护人类的尊严。人生活在这个世界上,共同组成人类社会,依照他们的共同本性,人们彼此之间就应当是平等的、自由的,都应当享有生存的权利和过上好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权利,无论是社会的强者还是社会的弱者都是人权的主体,都应当享有平等的人权。弱势群体是社会上最脆弱、最容易被忽视、权利最易被践踏的人群,只有弱势群体的权利得到了现实的保护,才可能真正意义上实现人权的普遍化。“作为人权发展形态的自由权、社会权、发展权,后一种人权形式都是在超越前一种形式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后一种形式都是对前一种形式的扬弃。在从自由权到社会权再到发展权的发展历程中,体现在其中的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也从低级阶段逐步走向高级阶段。”[5]
由此可见,保护弱势群体就是保护他们获得充分、自由、安全、稳定和健康生活所需要的权利。当代人权的主要内容是生存权和发展权,即让所有人都过上体面的生活,让所有人对未来都抱有真实的期待是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
(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无论通过何种力量,都离不开法制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保障社会弱势群体人权方面做了巨大的努力,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目前我国各个部门法在其法律规范中都体现着保护弱势群体的内容,例如宪法、婚姻法、教育法、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从系统性、整体性和实践性来说,对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离现实生活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老百姓在许多情况下很难体会到法律对弱势群体实际保护的精神。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由于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各种利害关系的制约,以及腐败的蔓延使法治的平等精神在法律适用中大打折扣,直接的表现就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真正有效的保护。
1.加强立法,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更多的只是在政策层面上保护弱势群体。而要真正的保护弱势群体,首要的是“有法可依”,所以,加强立法,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关键所在。
立宪保护弱势群体,加强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且宪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公民应该享有平等权、政治权和自由权,物质保障权、教育、科研、文化的权利等,对妇女、儿童和老人保护等基本权利。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出现了难以想象的新问题,即便在具体的法律操作中,许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障。
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本质是体现宪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平等权是法制国家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从立法上看,法律给予每位公民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时,在法律面前,人的实际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劳动能力、健康情况是不被考虑在内的,是抽象的“人”,即宪法学上所称的“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只是消极地保障人们有一个平等的起点,而忽视了站在起点上的各个人具有先天的和后天的差异的存在,弱势群体的“弱势”特质在“形式平等”条件下也被抽象的普遍人格所遮掩,他们在形式上获得了和其他人同样的平等权利。“社会弱势群体往往因自身的“弱势”特质而缺乏享有自由和权利的手段。纯粹形式平等的结果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导致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流于形式,因为宪法是我国的母法,是根本大法,因此有必要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写入宪法当中。”[6]
完善针对特定弱势群体的专门保护法律。在完善现有的专门立法的同时,还应加强对其他特定弱势群体的专门保护的立法。同时,由于弱势群体的多样性和变动性,对某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是某一部法律就可以解决的,需要各部门法的综合协调,甚至应当在条件成熟之际制定统一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法。
2.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保护弱者,救济穷人,从而维护弱者基本生存权的重要制度。然而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乏对弱者保护的人权理念,致使我国弱势群体中的农民、农民工等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这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的内容是不相符的。一个健全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保体系,是弱势群体问题得以解决的根本出路。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已基本确立,但覆盖面窄,层次单一,严重制约了其功能发挥。
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四个部分。社会救济主要是面向贫困者;社会保障主要是面向工薪劳动者;社会福利主要是面向全体公民;社会优抚主要是面向军人。新中国自成立至今,基本形成了自己的社会保障体系。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新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急需出台。
(1)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养老保险应以制度建构为重点,逐步实现普惠式的国民养老金与差别性的职业养老金制度,考虑到城乡差别,地区差别,可以采取灵活的多元制。尽快确立涵盖所有非农产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重点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重大疾病保障机制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
(2)建立社会救济制度。由该制度具体规定对公民在遭受灾害或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建立灾民救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救济、城乡特困人员救济等制度。
(3)建立社会互助法律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具体规定由不同的社会组织建立起成员间的相互帮助的制度。加大社会救助的力度,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廉价住房、低价医疗等全方位的社会救助。
3.加强司法,完善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
(1)弱势群体的权益容易受到伤害,而“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司法保护是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一道重要防线。现实中,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难以保护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即使建立了一整套有关公平竞争的法规和政策,也会有部分社会成员由于受其本身各类条件的限制,经常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比如有些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等,尽管有了专门保护这类人的权利的法规,但凭其本身的能力去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却不具备。因此,除了有法可依以外,对社会上处于不利竞争地位者的权利保护还需要有一套实现其权利的有效机制。”[7]这里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宪法司法机制。由于我国缺乏宪法司法保护机制,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往往极其困难,有时弱势群体的一项权利保护不足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它许多权利的实现。加强对我国的弱势群体宪法司法保护。从我国目前侵害弱势群体的案件来看,大多数涉及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害。因此,宪法保护是对弱势群体保护中最有利的方式之一,可以消除对弱势群体的歧视,确保一个公平、公正的体制环境。
(2)在对弱势群体提供司法保护方面,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当弱势群体权益被侵犯时因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诉讼成本而无法寻求司法的保护,如此,司法对弱者的保护只是一种可能性却无法及时转化为现实性。所以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就应该在简化程序、便利诉讼和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探索出路,使弱势群体能够消费得起法律这一生活必需品。为此,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应该完善,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国外的“小额诉讼”和非讼司法程序的创设等有益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在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的同时还要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虽已初具雏形,但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需要完善的地方。
4.加强行政建设,完善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能。
要切实转变政府观念,要完善并落实好现行的社会保障政策及法规,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努力扩大就业,促进弱势群体摆脱贫困;组织相关部门和学者加强对保护弱势群体基本理论与政策化研究,探讨解决方案,完善现有的政策体系;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侵害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设立专门的救助机构,建立专门的救助基金,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等,建立多层次的全方位的社会保障格局和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真正建立起使劳动者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补,难有所助,安居乐业的社会保障体系。
一言以蔽之,在社会转型的今天,必须高度重视弱势群体的现状、特征和法律保护问题,正确看待弱势群体,充分认识保护弱势群体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既要借鉴国外弱势群体保护的先进经验,又要在我国自己的建设中摸索前进,切实保护好弱势群体各方面的合法权利,构建一个和谐社会,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是宪法价值的应有之义。法价值的实现是以人为最终归属,只有在法的价值转化为主体的现实满足之后,法的价值才会能说真正实现。宪法自诞生以来,人们给它下了无数的定义,但其中有一点从来就是完全一致的,即宪法是人们自由的宪章,是人权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宪法的产生过程由一种理念升华为宪法规范的过程,是人权由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人权孕育了宪法,宪法内容是以人权理念为核心来展开的,自然也就成为文明进步宪法所要实现的根本价值目标。“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8]这是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理论基础,也是宪法保障人权终极价值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的精神家园,总是弥漫着浓重的“类”的情怀,爱己之心,应当推及同类,这是人类特有的人文情怀,如果你关爱自己,那么你不得不关爱整个人类,不得不关爱整个人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弱势群体。
参考文献:
[1]李彩虹.《法治社会下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保障分析》[J].理论月刊,2005,(1)
[2]张晓玲.《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障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78.
[3]易永生.《经济论坛》[J].2007,(2):87-93
[4]万鄂湘.《市场经济与弱势群体权利保护》[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235
[5]牛犁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N].河南大学学报,2005-2-23(1).
[6]法治斌.《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324.
[7]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M].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268.
[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198.
如何才能真正地帮助那些弱势群体
1、促进就业是解决贫困的根本措施
应把再就业问题列为国家宏观调控的战略目标之一,通过宏观政策的调整增加就业机会,坚定不移地开放市场,除引进外资外,应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要发展吸纳劳动力较多的社区服务业,并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要鼓励下岗职工和失业者改变观念、自主择业,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加强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在就业中,采取灵活的用人制度,组织失业和下岗人员以临时工、小时工、弹性工时等灵活就业形式搞劳务承包,制定用工制度,并解决好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问题。
就业扶持要向贫困群体倾斜,对中西部不发达地区,政府应从财力、物力上支援,振兴当地经济,为失业者创造就业机会。提高贫困人口的文化素质,是反贫困的重要手段。
除了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增强就业能力外,还应对其子女的教育费用进行资助或采取减免特困生的学杂费、建立贷学金制度等,以保证贫困学生受教育的机会。
2、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调整社会福利政策向贫困者倾斜
应加大三条保障线的扶持力度,继续提高低收入者的水平。同时应逐步调整现有社会福利政策,在住房补贴、退休金、医疗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向低收入者倾斜,通过社会保障的再分配,起到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
要建立和健全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覆盖面,使各种经济类型的劳动者都覆盖在安全网内,这不仅能增强劳动者的安全感,也有利于劳动者的合理流动。
要解决社会保障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如养老金,由于过去老职工的隐性缴款未能得到补偿,使企业不堪重负,致使企业欠缴和拒缴保险金。为解决此项难题,政府应从国有资产中划出一部分用作养老金。要加快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尽快出台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明确国家、企业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使社会保障制度有法可依。
3、建立城镇扶贫的监测体系
为了社会稳定,应把解决失业问题和城镇扶贫纳入宏观调控之内,更有效地对贫困居民进行救济和扶持,应准确掌握失业率、下岗职工的动态情况和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的紧张程度等,有必要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一套监测指标体系和预警制度,以便及时调控和采取对策。
并在此基础上,由政府牵头形成统一的城镇扶贫管理体系,使扶贫工作制度化、社会化。
弱势群体应该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弱势群体的成因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既可能是客观的或自然的,如社会的制度安排,生理特征上的健康状况低下,先天或后天残疾等;也有可能是主观的或人为的,如对女性的性别歧视,对城市农民工的社会歧视。
2、贫困性是弱势群体在经济利益上所面临的共同困境。“弱势群体”这个概念虽然不能完全与“贫困人口”这个概念画等号,但至少是高度重叠的。
3、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他们也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这主要是表现在他们表达和追求自己利益的能力较低。他们掌握的资源很少,尽管可能人数众多,但他们的声音很微弱,他们对利益的表达很难在社会中发表出来,在涉及他们的利益的时候,往往要靠政府和大众媒体来为他们说话。
怎样保护弱势群体?
立法者认为这一条款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实际上,这一条款只能反映出立法者对怎样保护弱势群体并无正确的认识。而且,条款的内容违反了基本的法治原则。 弱势群体是应该得到保护和特殊照顾的,对此,公众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是,问题在于,应该怎样实施这种保护? 以交通问题来说,认为行人、非机动车相对于机动车属于弱势群体,主要是因为:前者的自我防护能力差;完成同样的动作更为费力;更易受外界条件,如天气的影响,等等。针对这种情况,如果要保护弱势群体的话,只要在这些方面做出相关的照顾性规定,就可以基本可以消除行人及非机动车的弱势状态了。比如,为行人及非机动车划出更多的专用通道;为行人及非机动车修建更宽的道路;同等条件下,要求机动车主动避让行人及非机动车;在某些条件下,优先放行行人及非机动车;适当延长人行横道的绿灯时间,等等。我相信,类似的措施是一定会得到绝大多数司机的拥护的。实际上,甚至其他一些更倾向行人、非机动车的规定也不难被社会认可。 关键之处在于,必须区分两种情况:一、通过某些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定改变行人、非机动车的弱势地位,实现交通参与者之间的平等;二、通过赋予行人、机动车不受法律约束的权利来改变他们的弱势地位。 而交通新法的立法者显然混淆了这两种情况。 分析有关的条款就会发现,这些规定的含义可以概括为:只要发生事故,不管行人及非机动车实施了什么行为,司机都要承担责任。这种规定会产生什么?会产生不折不扣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地位,产生可以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者!也就是说,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仅满足于在法律上赋予弱势群体优先的地位,而干脆赋予弱势群体以不受法律约束的地位! 要知道,不受法律约束的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者。难道保护弱势群体就是要把他们变为道路上压倒一切的强者吗? 制定法律本来是为了约束、调节人们的行为,以实现社会的秩序和公正,可法律中却规定某些人可以不受其约束。这种违反基本法治原则的自相矛盾的法律难道不应该尽快改变吗? 另一方面,法律不是宣传口号,不是道德呼吁,而是人们必须在现实中遵守的规范。因此,可遵守性是对法律最起码的要求。换句话说,作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工具,法律要想达到目的,必须使人们能够根据法律事先调整自己的行为。人们应该可以预先知道,哪些事是可以做的,哪些事是不可以做的;怎样做属于违法,怎样做就不会违法。 假如交通法只是赋予行人及非机动车特殊的法律照顾,即使这些照顾很多,甚至有些过分,司机至少可以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调节自己的行为,主动避免违法。可是,根据现行的交通法,司机并不知道怎样预先调节自己的行为。如果司机想要不违法,想要不承担法律责任,想要做一个守法公民,这部法律告诉司机应该怎样做了吗?告诉司机哪些事是可以做的,那些事是不可以做的吗?没有!司机只知道,根据这部法律,自己是否违法、是否要承担巨额赔偿,取决于别人的行为和自己的运气。自己要为别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公正吗?而且,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已把法律置于人们无法主动遵守的地位。不知这样的法律还有什么用? 即使是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行为,如果责任完全在被杀一方,当事者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被称为正当防卫。但司机在道路上驾车这样正常的行为,却随时要面对倾家荡产的危险,而且司机还不知道怎样预防。这样的法律规定距离法治原则实在是太远了。 从执法的角度来说,这样的条款也面临不小的问题。过去,绝大多数机动车都属于单位所有,单位一般都具有较强的经济赔偿能力,类似的法律规定还有一定的实施基础。而现在,许多司机实际上也是普通的社会公众,无论是经济地位,还是政治地位,与行人及非机动车都属同一水平。在这种条件下,颁布这种显失公平的法律不仅是不应该的,而且也是不明智的。可以想象,这样的法律日后将给执法者——交通警察和法官们带来许多棘手的问题。最有可能的实际结果就是,出现许多变通的办法,事实上否定了这个条款。真正大行其道的是各种“潜规则”。而这样一来,法律的威信将受到极大的破坏。至于保护弱势群体,当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弱势群体与优势群体的冲突在哪里?怎么化解?
化解的方法主要有政府的政策扶持、法律援助、社会舆论等等,由弱势群体转化成平等的群体。
入者倾斜,通过社会保障的再分配,起到缩小贫富差距的作用。要建立和健全覆盖全社会劳动者的社会保障覆盖面,使各种经济类型的劳动者都覆盖在安全网内,这不仅能增强劳动者的安全
会保障水平,覆盖面窄,差异大,与发达国家的统一国民待遇相比,还有很大的距离。弱势群体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它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
予弱势群体以不受法律约束的地位! 要知道,不受法律约束的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者。难道保护弱势群体就是要把他们变为道路上压倒一切的强者吗? 制定法律本来是为了约束、调节人们的行为,以实现
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障。宪法保护弱势群体人权的本质是体现宪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平等权是法制国家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从立法上看,法律给予每位公民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即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
期社会问题就已经充分暴露,贫困人口大量涌现,失业问题、养老问题相当严重,并且引发了社会动荡。为此,西方国家不断探索对策,从济贫政策到社会保险机制,从俾斯麦到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