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副县长死亡是谁
徐韬。湖南湘潭县副县长徐韬,5年历经9个岗位,一年半之内完成从正科级到副处级的晋升,期间还攻读了湖南湘潭大学全日制法学研究生,在1986年不幸去世。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卫生和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中的“由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修改为“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餐厨垃圾”修改为“厨余垃圾”。
(八)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倾倒”修改为“倾倒和堆放”。
(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法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管理、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四)将第六条、第三十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救援”。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三、对《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修改为“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城市绿化补偿费、绿化赔偿费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管。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费用加强审计监督。”
(七)将第四十条中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人民意志,突出地方特色,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根据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湖南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七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三)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